刘伯达律师亲办案例
买卖合同还是代理合同
来源:刘伯达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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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进出口代理有限公司与某设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设计公司

被告:代理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支付货款人民币xx万元

案情简介:

20125月始,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2012A001-2012A012系列购货合同12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付电子产品货物,双方就履行时间、付款期限、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在原告送货单上盖章确认。被告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每单合同货物被告均拖欠小额尾款未付,因被告需等货物出口后,持出口单据向税务部门申请退税后,再向原告支付,此为双方私下之约,并未在购货合同上显示。后因被告出口退税未通过,故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双方遂起纠纷。

律师分析:

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证明的证据有:购货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发票。这一系列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对货物质量等有异议,且已将货物出口,说明原告所交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系违约,被告应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

法庭交锋:

针对原告请求,被告针锋相对,提出双方实质系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被告系为原告代理出口货物及代理出口退税,之所以签订购货合同、送货单等,系因为需要符合代理出口、退税的法律法规。为此,原告提供双方往来电子邮件、送货单日期修改函,收、付款银行转账记录,香港律师证明书等作为证据。被告认为,被告仅系代理原告货物出口、退税,原告剩余货款实质系出口退税款,但因退税未获通过,所以没有收到钱;被告作为代理人,不负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

原告律师认为,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因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系直接打印件,未经公证,不能证明电子邮件在下载、打印过程中是否被修改,故不能作为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送货单日期修改函,系原告为配合被告出口退税的需要,应被告要求所作。被告作为原告客户,被告需要修改日期的简单要求,原告必然会尽力配合,所以,送货单日期的修改系正常业务往来,不能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所主张证据不足,而原告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双方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最终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x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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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刘伯达
  • 执业律所:
    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19*********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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