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描述:2012年1月1日,张三向李四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写明2012年4月1日前还清。张三在借款人处签字,王五应张三要求,在保证人栏签字。后张三未在还款时限内还款。李四在2013年1月份向法院起诉张三要求还款,一并起诉王五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分析:王五作为保证人,因借据中未注明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借据》上未显示王五提供保证的期间,《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张三向李四借款时间为2012年1月1日,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1日前,可知,张三至迟应于2012年10月1日前向王五主张保证责任,否则,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
判决结果:法院查明案情后,最终不予支持李四要求王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